完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建议?

编辑:admin 时间:2024-09-24 00:46:41
导读:现行《著作权法》列举了12种可以适用合理使用的情形,并规定在这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

现行《著作权法》列举了12种可以适用合理使用的情形,并规定在这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新修《著作权法》将合理使用制度规定放在第二十四条,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1.在概括条款中强调了“两不”原则。现行《著作权法》在概括条款中仅规定了合理使用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新修《著作权法》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体现在概括条款中,规定合理使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由封闭式列举向开放式列举转变。新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除了规定12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外,还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情形规定在其中,囊括了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

3.扩大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新修《著作权法》不仅增加了兜底情形,对于与现行《著作权法》对应的情形也进行了部分调整,从而扩大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具体体现为:将第六项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中演绎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演绎行为范围从原来的仅有翻译扩大为“翻译、改编、汇编、播放”;在第八项中加入了“文化馆”,删除了第十项中的“室外”,取消对公共场所分为室内和室外的限制;将第十一项中“汉语言文字”扩展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将第十二项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4.严格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构成要件。修改后的第九项关于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规定中,明确规定该种表演应当“不以营利为目的”,相较于现行《著作权法》对免费表演的认定,加入了对表演者主观因素的考量,构成要件上更为严格。

5.规范法律规定中的用语。新修《著作权法》从体系化的角度调整了法律规定中的用语,使用语更为严谨,体现为:将第三项中“为报道时事新闻”修改为“为报道新闻”,将第四项中的“作者”修改为“著作权人”,将第十一项中“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保证了《著作权法》与《民法典》用词的一致性。

合理使用制度修改完善有重要意义

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改对合理使用的边界作出了重新界定,顺应了著作权领域的发展和变化,对各个领域内的合理使用情况进行了适用范围的区分和规定,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修改后的合理使用制度在列举式立法的基础上加入了抽象性的判断要件,使司法上对《著作权法》所列举的行为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在概括条款中规定“两不”原则,符合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合理使用行为进行本质合理性判断的司法认知。概括+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也避免了列举式带来的僵化,使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更加灵活,符合司法需求。

需要明确的是,作者对自己的作品的独占权不能妨碍公众对信息的追求,而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具体情形的范围界定过窄,已经不能适应目前著作权领域内的新发展以及特定领域内使用者的需求,修改后的合理使用制度更有弹性、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不仅在特定领域内具有适应性,新修《著作权法》由于加入了兜底条款,对于数字技术等新技术的发展可能带来的合理使用问题也进行了范围上的扩充,从而使合理使用的判断更加适应新情况和新技术带来的冲击。

合理使用从著作权人的角度来看是对著作权范围的限定,从使用者的角度来看,是在著作权人容忍范围内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合理使用制度体现了著作权人利益与使用者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修改后的合理使用制度在概括条款中明确了“合理性”的判断重要性,体现了《著作权法》更加注重著作权人、使用者与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此外,对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进行了主观因素的考量,限制了其适用范围,防止某些主体以“免费表演”为名进行商业宣传。合理使用制度扩大了适用范围,体现了《著作权法》对于不同使用模式下“合理性”的判断及相关利益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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